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水源、 游政源 、 林鳳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惟無法送達,爰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對相對人游水源、林鳳余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游水源、林鳳余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惟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函或存證信函正本,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業於同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將該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水源、林鳳余無法送達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為游政源,尚難逕認即為對相對人游水源、林鳳余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政源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信封、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號2樓」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依相對人游政源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游政源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游政源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游政源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游政源之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寄送,經投遞結果顯示查無此人,惟並未提出該地址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業於同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一併敘明。
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