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 黃國文 即被告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扣案光碟。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7、9、10款規定再為審酌刑責,因被告教育程度低,誤信其妻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所購買之音樂光碟具有合法版權,致誤觸法網,被告已深為悔悟,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一子需撫育,請再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
三、經核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恣意散佈非法重製之光碟,嚴重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前已曾2次因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為警查獲,並甫經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為警所查扣非法重製光碟數量尚非甚鉅,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尚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上訴意旨,要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