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理人 陳宏哲 相對人慧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學宸 原名:朱兆.人
朱兆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82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