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紋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嘉紋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孔門路口時,於前一時相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惟因車流因素受阻暫停於該交岔路口內。陳嘉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轉換紅燈後續行通過路口,適有 許清林 騎乘MRJ-32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於號誌轉換綠燈後旋即起步行駛,亦未注意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汽車行駛動態,因而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清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3~5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陳嘉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紋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 白曜銘 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勝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9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79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1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100020號函、本院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
㈣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應傳喚當時指揮交通之義
交及再送學術機構鑑定等語。然本案已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53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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