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27日高縣林偵社字第0970008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22日01時30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村○○○路○○○號(親親旅社302
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 陳義芳 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並有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