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而聲請人雖於97年6月30日曾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遑論,依聲請人提出其自97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69,390元,扣除房貸支出9,927元、聲請人必要支出9,829元(蓋聲請人既已負債甚多,自應撙節支出,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份,應依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計之)、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用約4,915元(9,829÷2=4,914.5)及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用3,296元(9,829÷3=3,296.3)後,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應為41,423元(蓋聲請人之配偶既尚有一筆嘉義房地之財產,難謂其有不能生活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非受扶養權利之人,自應予以剔除,併此敘明)。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所得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25,000元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償債能力,以上證據均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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