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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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聲請人 鄭秀玲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值新臺幣(下同)1,260,238元,所負債務總額3,219,99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2,518,629元,因協商成立時,每月須還20,989元,那時每月月薪約27,000元,付完協商金額剩下約6千元,支付自己生活一切開支已屬勉強,在民國97年1月遭到解僱,失去經濟來源,故在今年3月毀諾,償還協商之期數為20期,加上聲請人於93年曾遭遇車禍,造成骨盤容易移位,平均一個月要看四至五次復健,無法順利找到新工作,只能靠返回高雄照顧老父,請兄弟給與看護費來支應平常生活開支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與其配偶李○○因感情不睦,且李○○有暴力相向之舉動,故聲請人目前借居於親友住所,並有意與李○○離婚;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7年4月11日發函最大債權銀行,至97年5月28日仍不開始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7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聲請人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於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遭解僱而失去收入,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因健康因素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按期還款,應請其於情況好轉後,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解決;依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動產(汽車2部:中華與BENZ)及股票(中華開發),若允許有資產且非無收入可能之人開始更生,恐造成社會價值嚴重混淆之道德風險,債權銀行曾與債務人聯繫,其曾表示早餐店已經頂讓,債務人收入之真實性有詳查必要,至於其所稱僅靠返家照顧老父獲取兄弟給與之看護費之數額多少亦未表明,至於匯豐銀行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並非無擔保債權之最大債權銀行;債務人現年47歲仍具工作能力,應能找到工作履行債務,至於債務人所稱骨牌錯位疾病,只要穿護腰固定腰和骨盤,大約從受傷開始,在有效的處理下,10天左右即可痊癒,應不致影響生活增加生活支出才是,因此其所稱支出未必全然可信;債務人名下之新莊市○○路○○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債務人自稱現值僅1,260,
238元內,但經債權銀行評估該址市價至少達330萬元,以其資產扣除負債仍有餘額,應無不能清償問題,又債務人自稱遭遇家暴故需租屋在外居住,但其在95年參加債務協商時,卻以其夫李○○具有輕度殘障為由,向銀行要求給與120期無息清償條件,前後相比實有矛盾之處,且債務人本來正常繳款,卻於97年2月21日向債權銀行表示「其妹妹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故要辦理更生不再依約繳款」,顯見其早已圖謀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捏造不實資訊企圖誤導法院,藉以獲取減免債務之不當利益;又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2,265,995元,加計自用住宅借款954,000元,負債不過3,219,995元,光以其不動產之資產即大於負債,遑論債務人尚有賓士汽車、中華汽車各1部,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債務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私立慧心托兒所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債務人前二年間均無來自於該托兒所之薪資收入,該離職證明書又未記載離職當月工資,與常理有違;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台北縣私立慧心托兒所(負責人 郭富川 ,設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於97年1月7日填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用以證明其於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因非自願離職而有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然該由私立慧心托兒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聲請人原領工資數額,與一般記載方式已有不同,且依照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近2年間收入亦未記載聲請人曾有此一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照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最後投保單位為 譚英雄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加保日期為96年10月22日,旋即於96年10月29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聲請人是否確有在前揭私立慧心托兒所工作之事實,即非無疑,則自不足以據前揭由私立慧心托兒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前揭協商成立後有發生非自願離職而具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另聲請人又稱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前置協商,然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對於聲請人所擁有之債權乃屬於有擔保之債權,該銀行並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人向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自無經30日不開始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效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贊同,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對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不表認同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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