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畢,起訴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另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先後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年四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再因九十五年六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察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編號五A一三00九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罪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月七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併審未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見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經查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距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二個多月,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六日間有其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乏集合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