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史恆
許庭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史恆與許庭瑜係承租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室友,被告梁史恆亦為該屋之二房東,於民國109年1月6日2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走廊,雙方因房屋退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一起,被告梁史恆徒手抓許庭瑜之雙手及頭髮,並朝其臉部揮拳,被告許庭瑜亦徒手抓住梁史恆頭髮及雙手,造成許庭瑜受有鼻柱右側及右手背擦傷、兩側臉頰及下腹部挫傷腫痛、多處頭皮疼痛等傷害,梁史恆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史恆、許庭瑜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庭瑜告訴被告梁史恆傷害案件,告訴人梁史恆告訴被告許庭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史恆、許庭瑜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庭瑜、梁史恆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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