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在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在春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至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側來車並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右偏行欲靠道路右側行駛,適有 江盛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車右側後方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盛祥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盛祥告訴被告林在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盛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