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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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 顏厥龍 被告 毛應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邱竑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狀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遲至108年1月22日審理期日,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博覽家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公然侮辱,羞辱原告沒知識沒常識,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痛苦萬分。又被告雖稱頂樓公共平台所裝置分離式冷氣主機時間為14年前即92年(第4屆管理委員會),且該屆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安裝時,原告擔任副主委也無表達反對意見等語,惟依據博覽家管理委員會選任方式改變總說明(附錄)各屆委員一覽表所示,原告僅有擔任第1、2屆委員,被告指稱原告為第4屆擔任副主委也無表達反對意見之說詞,顯然是惡意栽贓,損害原告名譽。又被告於106年社區大會中,陳稱被告樓頂之所以漏水維修數次,係因原告先母用很大的水泥樁轉動導致樓板破裂所成,且於被告安裝樓頂分離式冷氣主機時,原告先母用五字經辱罵樓頂安裝冷氣施工人員等語,惟原告先母於96年起便居住於彰化及板橋兩地修養病情,100年至101年往返奔波於台大醫院直到101年病逝。而103年12月新北市○○區○○街○○○○號9樓修繕樓頂,當時博覽家管理委員會有詢問所有全部頂樓層住戶樓頂有無漏水情形,被告並無表示漏水情形,被告樓頂漏水維修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106年4月及106年9月、106年12月,前後共計維修4次,被告樓頂修繕與原告先母亳無關聯,被告明藏公然惡意栽贓、汙衊母親,使原告先母名譽受損,如同原告己身受辱,致原告痛苦至極。又原告於96年10月裝修房屋,裝修前曾經跟部分因裝修而影響較大之鄰居禮貌性贈送禮物,並打聲招呼,然此事被告竟在社區內不實渲染成原告送禮給每一屆主任委員,所以才不敢公告原告拒繳10
6年7、8、9、10月份管理費等情。惟原告並無賄賂主任委員,被告竟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抹黑栽贓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至為痛苦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⒉被告應將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北市○○區○○街○○號博覽家社區6支電梯內及接待大應公告欄公告兩週。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亦曾對被告提出過刑事妨害
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認定在案,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之錄音光碟並非完整片段,無法完整呈現該次會議之實際經過,討論事項之過程等,故無法得知被告所述語句之上下文脈絡及其原因。被告於系爭會議對原告陳述「沒知識沒常識」等語,實係當時原告與被告已就冷氣機之滴水問題及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事進行爭執,即係就社區公共問題有所爭執,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亦應無因此有受到低落之程度。又被告認為冷氣機並未破裂,僅係冷凝管滴水之問題,非漏水之問題,上開言詞亦屬自衛自辯、爭執之用語,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稱原告擔任博覽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之副主任委員且無反對頂樓裝置分離式冷氣之主機。
㈡就原告主張其先母名譽受侵害部分,原告未提出其究竟係有
何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參酌刑法第312條之立法理由:「妨礙死者之名譽,實為間接之損害,且已死之人,蓋棺論定,社會上當然有所評論及記錄,其損害名譽,不若生人之甚也」,對死者名譽之侵害,僅為間接之損害,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要件不符,應不足援引作為民事上保護死者名譽之依憑。又名譽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對死者名譽的毀損行為並不等同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的毀損,乃屬當然,是原告未有任何權利受到侵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然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所為敘述究竟何以情節重大至原告得以就此請求損害賠償。甚且,就系爭會議當時之客觀環境,係被告與原告間於系爭會議時就社區公共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因不斷遭原告指稱其冷氣漏水及違法裝設,為駁斥原告之說法並針對社區之公共事務表達其意見,因而表示系爭建物頂樓進行修理的原因有可能係原告先母之行為所造成。另就原告先母以五字經謾罵冷氣裝修人員部分(斯時約為90年12月底),亦係因原告不斷指稱被告冷氣係非法裝設,被告為表示當年裝修冷氣時,原告先母亦有所知悉,故而敘述當時之情境,以還原當時情況,故原告所指稱被告對 顏月 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出於自辯、自衛以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言論,並無侮辱顏月之意思,即難謂原告先母之社會上評價即因此有受到低落之程度可言,更不至於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縱上開言詞令原告感到不悅,惟並無使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㈢被告並未有表示原告送禮予博覽家公寓大廈每一屆主任委員
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與第三人間係私下對話而非公開場合,而被告所對其陳述之人依照原告主張皆為鄰居及社區內物業管理之總幹事,與原告並非素不相識,而應已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即對原告之人格、品行形成一定認識及評價,縱認本件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言論,然上開有所見聞之第三人既可依據自身與原告過往相處、互動之經驗及認知,自行取捨、判斷系爭言論之真偽、當否,委難徒因被告單方面之言論致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是原告之名譽權尚無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受到損害之虞;況上開特定第三人實無影響、形成原告在相關社群或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可能,其等復與被告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本可期待上開特定第三人不將本件隱密談話對他人傳述,故本件私下對話之言論內容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難認系爭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且,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亦有可能係被告因原告積欠管理費多時,且與原告因鄰里關係積怨已久,故私下與鄰里臆測其欠繳管理費卻未被管理委員會追討之原因,且為私下與第三人對話時,所為個人意見評價,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難謂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即因此有受到低落之程度言可言,苟認渠等私人對話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有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不良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稱被告沒知識沒常識,及被告樓頂之所以漏水維修數次,係因原告先母用很大的水泥樁轉動導致樓板破裂所成,且於被告安裝樓頂分離式冷氣主機時,原告先母用五字經辱罵樓頂安裝冷氣施工人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1份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1
1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更正部分譯文,有本院10
8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稱原告擔任副主委也無表達反對意見;被告在社區內不實渲染原告送禮給每一屆主任委員,所以才不敢公告原告拒繳106年7、8、9、10月份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上開不爭執之言詞部分(即沒知識沒常識與原告先母部分),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是否有原告其餘主張之言詞存在(即原告擔任副主委與送禮部分),倘有,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兩造上開不爭執之言詞部分(即沒知識沒常識與原告先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
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⒊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譯文記載:「主席:他9樓的地方,
有人占用了公共的區域,然後他的冷氣放在公共區域,然後會漏水會影響到他家的一個地方,所以他因為這個理由所以欠繳」、「原告:4個月,我4個月沒繳」、「被告:我裝領氣的時候是監委跟主委到我家同意的。」、「原告:……我說這個頂樓的冷氣那個冷媒管已經脫落,然後它的彎頭已經破掉了,所以它滴水的狀況影響到我……」、「主席:……所以其實在公共區域,盡量是完全避免,不能放置私人的東西」、「被告:不好意思,我先講一下裝冷氣的原因,我14年前裝冷氣的時候,隔壁42之6號9樓 李文進 先生,他就是把冷氣裝在女兒牆鑽孔延伸到管線間延伸到9樓……那我在裝的時候,顏厥龍的媽媽到我樓上9樓去罵五字經,罵那個安裝人員,罵他那個五字經喔!她說兩點半裝,吵到她睡午覺,我說兩點半不能裝,什麼時候能裝?……後來李文進先生的冷氣壞掉了,拆掉了,我的14年來一直沒有壞,也沒有保養,所以沒有拆。當初總幹事跟我講的時候,我說滴水我知道,因為那個已經14年了,那個外皮,保溫管外皮已經被脫落掉了,那滴水是因為空氣中的水分子凝結在冷凝管上面滴下來的,不是顏先生講的什麼破掉了,破掉冷氣就不能用了,他是沒有知識也沒有常識。那我們講,那個是冷凝管滴水,不是破掉。」(見本院卷第165、169、171、191、193頁),足見被告係就為其於頂樓裝設冷氣乙事,之「緣由」及「過程」提出說明,並就原告先前陳述而提出辯解,即被告實僅係為說明其裝設冷氣行為之正當性,與其所認之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言詞,尚屬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從而,被告陳稱:「沒知識沒常識」並無真正惡意,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沒知識沒常識」等語,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按人格權與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此關民法第195條
第2項規定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文。是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性,縱經承認或已起訴,仍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在內之人格權,亦同應於死亡時消滅。又參酌刑法第312條立法理由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本案增入。查前法律館草案第340條第2項,設有保護死者之條文,後經刪去,但未具理由,考外國立法例,多有類似之規定,所以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也。我國風俗,對於死者,其尊重心過乎外國,故不可不立此條,以勵良俗而便援用。又本條第2項,以明知虛偽之事為限,其保護之範圍,不如對生人之廣,蓋妨礙死者之名譽,實為間接之損害,且已死之人,蓋棺論定,社會上當然有所評論及記錄,其損害名譽,不若生人之甚也」,是該條法益係採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至對死者名譽之侵害,僅為間接之損害,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要件不符,亦不足援引作為民事上保護死者名譽之依憑。即對死者名譽的毀損行為並不等同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的毀損,乃屬當然。原告主張其母親名譽受損,如同原告己身受辱,致原告痛苦至極云云,惟人格權本係基於個人權利主體而存在,人格權受有何損害,亦僅有權利支配者即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係主張其母親名譽權受損,縱使原告於情感上受有何種痛苦或不悅,仍並不等同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之毀損,是姑且不論,原告先母之名譽權是否因被告前揭言詞而受侵害,原告先母於101年3月16日死亡之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其人格即屬不存在,自不得再作為妨害名譽之客體,且縱令原告先母之名譽受有任何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請求權,均係專屬於其一身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得繼承,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稱原告擔任第4屆副主委與送禮,倘有,
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稱原告擔任第4屆副主委與送禮予博覽家
公寓大廈每一屆主任委員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譯文記載:「被告:我裝冷氣的時候是監委和主委到我家同意的。原告:哪一屆的主委跟監委?被告:第4屆」、「被告:不好意思,我先講一下裝冷氣的原因……人家隔壁就是這麼裝的,我就裝了,裝了大概沒幾天,這個管委會結束了,產生新的那個委員、主委跟副主委,就是現在以前住在這邊2樓的楊小姐跟我們樓下4樓的那個陳小姐,他們就到我家去協調,,她說有住戶說不可以裝那邊,我說隔壁李先生如果拆,我就拆……結果她是地主戶,沒人敢去跟他出聲音,他裝的時候,那個顏厥龍先生他當副主委,他有出聲音嗎?沒有,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1至193頁),是上開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有指稱原告擔任第4屆副主委等情,且據上開譯文所示,被告係陳稱原告於李文進裝設冷氣時,時任副主委,而非陳述原告於被告裝設冷氣時,時任副主委。又原告迄未就被告有稱原告擔任第4屆副主委與送禮予博覽家公寓大廈每一屆主任委員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述原告沒知識沒常識,與原告母親辱罵5字經部分所為之言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述原告擔任副主委與送禮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應將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北市○○區○○街○○號博覽家社區6支電梯內及接待大應公告欄公告兩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