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8
3、38545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060、4274、6075、6299、634
1、6487、6716、6761及7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深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 王朝琴黃秀 英、 林家薰 暨證人即被害人 王佩雅黃呂 明珠、劉 郁寧周續超鄭金英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告訴人 蘇黃美 華、 廖興德 、馬 阡瑜黃嬌蓉邱誌浩 暨被害人楊 靜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書證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部分所竊取之財物,經警、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行尋獲後,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3629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十三至十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六、十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周續超、告訴人黃嬌蓉、被害人邱誌浩及被害人新北地方檢察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十一之鑰匙1串、雨傘1支,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蘇黃美華 、林家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家薰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家薰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又告訴人蘇黃美華願無條件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利,已明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雖未實際支付金錢賠償被害人,惟衡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業經尋回,並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與十二及十一所示之告訴人 吳王朝琴 或被害人王佩雅等10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警詢調查筆錄3份、偵查訊問筆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頁面
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新│書證名稱(未標明數│主文欄│││/││││臺幣)│量單位者,均為1份││││被害人│││││)││├──┼───┼────┼─────┼───────┼──────┼─────────┼──────────────┤│一│告訴人│107年8│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吳王朝│電動機車1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吳王朝│月22○○○區○○路2│琴所有之右列財│(價值約5,00│共7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琴│時許│段255巷旁│物得手│0元,業據吳│光碟1片│壹日。│││││││王朝琴領回)│││├──┼───┼────┼─────┼───────┼──────┼─────────┼──────────────┤│二│被害人│107年9│臺中市沙鹿│徒手竊取王佩雅│八仙果2罐、│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王佩雅│月7○○○區○○路│管領持有之右列│虎標萬金油1│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10分許│117號之維│財物得手│瓶、維維樂舒│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壹日。│││││康醫療用品││必克1盒、補│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店││體素優纖清甜│保管單、統一發票及││││││││1罐(價值共│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00元,業據│2張││││││││王佩雅領回)│││├──┼───┼────┼─────┼───────┼──────┼─────────┼──────────────┤│三│被害人│107年11│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 黃呂明 │紅色電動腳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黃呂明│月30○○○區○○路2│珠所有之右列財│車1輛(價值│山分局扣押筆錄、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珠│時6分許│段420號│物得手│約2萬5,000│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算壹日。│││││││元,業據黃呂│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明珠領回)│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四│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蘇黃美│鑰匙1串(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蘇黃美│月9日○○○區○○路│華所有之右列財│持約4,000元│共2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華│時3分許│174號騎樓│物得手││光碟1片│壹日。││││││││││├──┼───┼────┼─────┼───────┼──────┼─────────┼──────────────┤│五│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 馬阡瑜 │電動自行車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馬阡瑜│月10○○○區○○路│所有之右列財物│輛(價值約3│共2張、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38分許│126號前│得手│萬元,業據馬│光碟1片│算壹日。│││││││阡瑜領回)│││├──┼───┼────┼─────┼───────┼──────┼─────────┼──────────────┤│六│被害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周續超│步行器1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周續超│月15日○○○區○○路2│所有之右列財物│價值約3,580│共3、監視器錄影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39分許│段359號5樓│得手│元)│碟1片│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步行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被害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 劉郁寧 │城市動力品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劉郁寧│月17日14│區縣○○道│所有之右列財物│、城市風型號│共4張、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55分許│3段93巷口│得手│、藍紫色電動│光碟1片│算壹日。│││││之華翠橋下││機車1輛(價│││││││停車格││值約3萬1,00│││││││││0元,業據劉│││││││││郁寧領回)│││├──┼───┼────┼─────┼───────┼──────┼─────────┼──────────────┤│八│被害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 楊靜宜 │電動自行車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楊靜宜│月19日○○○區○○路│所有之右列財物│輛(價值約2│共3張、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57分許│224號前│得手│萬元,業據楊│光碟1片│算壹日。│││││││靜宜領回)││││││││││││├──┼───┼────┼─────┼───────┼──────┼─────────┼──────────────┤│九│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廖興德│車牌號碼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林文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廖興德│月21日○○○區○○路4│管領持有之右列│157號輕型機│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47分許│段80號│財物得手│車1輛(價值│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壹日。│││││││約1,000元,│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業據廖興德領│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回)│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十│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 黃秀英 │電動車1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林文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黃秀英│月21日○○○區○○路│所有之右列財物│價值約9000元│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30分許│128號前│得手│、車內毛巾及│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壹日。│││││││雨衣各1個(│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價值約200元│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均業據黃秀│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英領回)│光碟1片││├──┼───┼────┼─────┼───────┼──────┼─────────┼──────────────┤│十一│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林家薰│Ubike車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林家薰│月24日○○○區○○街│管領持有或所有│A11098號自行│共12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24分許│109巷16號│之右列財物得手│車1臺(價值│光碟1片、新北市政│壹日。│││││││約9,000元,│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業據林家薰領│理資訊系統頁面1份││││││││回)及車上放│││││││││置之雨傘1支│││││││││(價值約200│││││││││元)│││├──┼───┼────┼─────┼───────┼──────┼─────────┼──────────────┤│十二│被害人│108年│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鄭金英│蒸籠2個(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鄭金英│1○○○區○○街62│所有之右列財物│值約1,500元│山搜索局扣押筆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巷13號圍牆│得手│業據鄭金英領│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壹日。│││││旁││回)│物領據│││││││││││├──┼───┼────┼─────┼───────┼──────┼─────────┼──────────────┤│十三│告訴人│108年1│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黃嬌蓉│推車1台(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黃嬌蓉│月1日○○○區○○路1│所有之右列財物│值約1,000元│共1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6分許│段140號1樓│得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108年│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邱誌浩│眼鏡1副(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十四│邱誌浩│1月○○○區○○路1│所有之右列財物│值約2,000元│共32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22時│段92號之全│得手│)│光碟1片│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24分許│家便利商店││││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被害人│108年1│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新北地│公用輪椅1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文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新北地│月26日○○○區○○路2│方檢察署管領之││共8張、監視器錄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方檢察│時36分許│段249號│右列財物得手││光碟1片│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用輪│││署││││││椅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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