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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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寬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寬於民國109年2月5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上臺北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戴安勝 為撿拾其妻 吳秀卿 掉落之安全帽,而阻礙交通行走於前開慢車道出彎處,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戴安勝因而受有左踝遠端脛骨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安勝告訴被告徐世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安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