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健成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菁埔35之2號之工廠,飼養犬隻1隻。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1時許,明知飼養犬隻者,應詳加管理、防範及提醒他人注意,避免造成犬隻咬傷他人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上開經營之工廠內,因未防範及提醒至上開工廠送貨之人員注意,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告訴人 王良山 前往上開工廠送貨時,因犬隻狗鍊過長,而得以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停靠於犬隻附近並下車後,上前對其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多處撕脫傷合併皮膚與軟組織壞死及皮下血腫與感染、右小腿及右耳多處小撕裂傷與左肘擦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良山告訴被告許健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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