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凱潔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三和路4段117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 呂健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4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避煞不及,因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此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健弘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