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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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凱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忠義路二段145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 陳啟泰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不慎擦撞陳啟泰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致陳啟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肢、左下肢、頸部、左肩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啟泰告訴被告王信凱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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