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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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長輔佐人侯康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潘春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臺南市○○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忠孝路向南行駛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莊凱竣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友人 鄧方華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莊凱竣及鄧方華均人車倒地,莊凱竣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鄧方華則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兩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春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凱竣、鄧方華告訴被告潘春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凱竣、鄧方華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及21頁)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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