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宇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㈠證人 林子勝 在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中100年5月11日警詢中之證述及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5-53頁、第82-86頁、第131反面-135頁)。㈡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振宇)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子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6頁)。㈢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振宇)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子勝)之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
2、107頁)。㈣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2月21日100年聲監字第0001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二卷第95-96頁)。
三、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上開林子勝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係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見偵一卷第3-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1月17日101南分院山刑壁100上訴1222字第008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子勝)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王振宇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1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自白其偽證犯行(見偵一卷第47-48頁),經核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證之方式以配合、協助林子勝脫免刑責,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並無前科,犯罪後自白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