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並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至十五行所載:「於100年9月27日15時20
分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於100年8月23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至十七行所載:「於100年9月27日15時20
分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0年8月20、21日間,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