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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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興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興華於民國85、86年間因煙毒、妨害兵役等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5月,後二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於8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4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本案又於91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月又14日,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6月28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同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二案經本院再以87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8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4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2年6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
4年2月又14日,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0年6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且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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