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越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越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自費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越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83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其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沈迷毒品而為此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現已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接受美沙東維持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非但導致美沙東療程中斷,甚有使被告接觸其他毒品來源而使其更加沈迷於毒品之可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能戒除毒癮,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自費完成美沙東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