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即以「脫普TOP」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相繼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行銷於國內外市場,並經被上訴人認定外文「TOP」及中文「脫普」為上訴人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且上訴人現有之以「脫普」或「TOP」作為商標一部註冊在商標法施行細則各個類別者即多達十七件。國內外廠商在早期以「TOP」為商標或服務標章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全部或一部者固然很多,但只有上訴人對於「脫普TOP」投入全副精神及大量資金廣為宣播「脫普TOP」商標,所以惟有上訴人之「TOP」取得「著名商標」之資格。對於前已合法取得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上訴人不欲追究。但對於後案,為維護上訴人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權益,主管機關不應隨意核准與上訴人「TOP」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縱商標或服務標章所使用之外文為習知且非獨創者,惟既經專用權人廣泛宣傳,達到大眾熟知之程度,即不容以其他理由否認其顯著性。被上訴人即不應以「TOP」為習知外文之理由對系爭商標之顯著性再予否認。且本件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圖示內容既包含「脫普」及「TOP」文字,即應及於商標圖示之各部分,被上訴人以外文「TOP」,有頂點、首席、上層等字義,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者所在多有,進而認定一般消費者對「TOP」與「TOP及圖」可以區辨,即屬無據。且著名商標之保護客體不限於類似商品或服務。原決定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不論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務性質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等理由,維持原不當之處分,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使用「TOP」及「脫普」商標,已有數十年歷史,並有十餘年連續不斷的大量廣告該等商標,曾為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一號異議審定書認定「TOP」、「脫普」均分別為「著名商標」在案,而上訴人現有之以「脫普」或「TOP」作為商標一部註冊在商標法施行細則各個類別者即多達十七件。乃被上訴人逕謂「TOP」為習見之外文,無使消費者誤信之虞,殊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外文「TOP」,有頂點、首席、上層等字義,國內外廠商常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外文「TOP」或以外文「TOP」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組合之標章,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況據以異議商標係以「TOP」與「脫普」併行使用,其知名度應建立在中文「脫普」與外文「TOP」結合之標章之上,脫離了中文「脫普」,單獨之外文「TOP」似難令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且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除外文「TOP」外,另有迥然不同之太陽圖形足資區別。據以異議商標固為著名商標,惟其係知名於洗髮精、洗髮乳等商品,其性質為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而系爭服務標章則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書籍、雜誌之出租、舉辦各種講座、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服務,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務性質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至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一號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性質有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相同之認定。本件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尚須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固均有外文「TOP」乙字,惟外文「TOP」為通俗習見之文字,有頂點、首席、上層等字義,國內外廠商常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此有被上訴人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外文「TOP」或以外文「TOP」與其他文字成圖形組合之標章,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且在系爭服務標章圖樣除外文「TOP」外,另有不同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太陽圓形置於字首,一般消費者應得足資區別辨識,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即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著名標章之保護客體固不限於類似商品或服務,惟本件審酌之重點應在於其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固為著名商標,惟其係知名於洗精髮、洗髮乳等商品,其性質為人體用清潔劑,而系爭服務標章則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書籍、雜誌之出租、舉辦各種講座、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等服務,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務性質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應無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商標或標章圖樣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為斷,據以異議商標多以「脫普TOP」併行使用,其知名度應建立在中文「脫普」與外文「TOP」結合之標章之上,脫離了中文「脫普」單獨之外文「TOP」,尚無從令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二者難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徒以著名標章之保護客體不限於類似商品或服務。苟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則當然發生致公眾誤信之結果,即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云云,顯係誤解法條之文意,自非足取。遂認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難謂有理,駁回其訴。查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商標圖樣名稱資料」影本顯示,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以外文「TOP」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者,多達千件以上。足見該外文「TOP」已成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弱勢圖樣。則認定系爭服務標章與據異議服務標章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應就各該標章較顯著部分加以觀察。本件二者之標章圖樣除各有外文「TOP」外,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另有太陽圖形,而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如附圖二)則另有較顯著之中文「脫普」字樣,此均為各該服務標章圖樣較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就此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圖一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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