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對人 石金蓮 原住宜蘭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石金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再經鴻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信函認證暨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均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