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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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吳飛平 訴訟代理人陳妙泉律師被告 楊豐茂
邱素娟 上二人人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豐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五項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564,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邱素娟之請求(卷第181頁)後,又因本院向高雄市○○地區0000000號4土地(下稱查系爭曹公段51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邱素娟提供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金額為1130萬元後,原告再於103年2月27日擴張聲明五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楊豐茂應給付原告4,892,368元,其中4,54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868元則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擴張之聲明與原訴所主張之利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擴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於民國68年間借用被告楊豐茂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農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69年12月26日簽立承諾書,再於93年6月19日簽立契約書。嗣因法令修改,農地買受人不需具自耕農身分,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楊豐茂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楊豐茂雖曾口頭承諾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實際上並未辦理,並且被告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又被告楊豐茂曾於83年間,以系爭編號4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市大樹鄉農會(下稱農會)貸款,且因無法繳納本息,致遭農會聲請法院拍賣系爭編號4土地,被告楊豐茂借用被告邱素娟名義參與投標後拍定並登記於被告邱素娟名下,實際上土地為被告楊豐茂所有。詎被告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兩造間契約第3條約定,竟將該土地提供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向該銀行借款11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此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縱將來移轉該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仍將繼續存在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上,原告因此受有4,892,368元(計算式:被告借款金額1130萬元×原告所請求系爭編號4土地之應有部分645745/0000000=4,892,368元)之損害。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豐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豐茂終止與被告邱素娟間就系爭編號
4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被告楊豐茂請求被告邱素娟將附表編號4土地返還予被告楊豐茂;被告楊豐茂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豐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豐茂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488.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楊豐茂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91.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楊豐茂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邱素娟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45745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豐茂後,再由被告楊豐茂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五)被告楊豐茂應給付原告4,892,368元,其中4,54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868元則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編號1、2、3等3筆土地,被告不爭執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原告提出辦理登記必須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卻稱找不到,復不願出具授權書交由被告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致迄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訴之利益。另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係被告楊豐茂與訴外人 戴琳 、 劉清妹 合夥而共同出資購買,並以被告楊豐茂為合夥出資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曾向被告楊豐茂以645,745元之對價購買其合夥持股645745/0000000,惟此約定因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本於該合夥取得之權利,請求代位被告楊豐茂終止與被告邱素娟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楊豐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暨請求被告楊豐茂賠償4,892,368元,均無理由。又縱認該轉讓行為有效,然嗣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請求被告楊豐茂以50萬元之對價買回上述股份,被告楊豐茂並已給付完畢,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再者,被告邱素娟向法院拍定買受附表所示編號
4土地,與被告楊豐茂間並無存在借名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68年間出資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豐茂名下,嗣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前於83年間為農會設定抵押權,嗣經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土地,由被告邱素娟拍定,邱素娟於102年10月23日將土地提供高雄市高雄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1130萬元。
(三)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履約,信函內容只提到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等3筆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楊豐茂未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與被告楊豐茂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45745/0000000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楊豐茂?原告請求被告楊豐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三)被告邱素娟、楊豐茂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若有,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楊豐茂終止該借名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楊豐茂賠償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為憑,就附表所示編號
1、編號2、編號3等3筆土被告楊豐茂不爭執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關係,惟辯以原告無提起訴訟之利益云云;就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被告兩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詳論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楊豐茂未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歸責事由?民事訴訟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原告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而權利保護要件,乃包括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前者包括當事人適格(主觀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客觀訴之利益),後者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如欠缺其一,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等3筆土地因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處不在被告處,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恐以自己名義提出補發所有權狀申請,無原告書面授權,將來發生爭議,因而撰具委請被告代辦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之授權書面,請原告簽署,遭原告拒絕,3筆土地迄今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早已通知原告盡速提供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起訴即欠缺起訴之利益與必要,應予駁回等語。查,系爭新興段56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78年6月5日重測換發後仍存放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竹寮段903、92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因重測繕製之權利書狀存放在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有該所所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194頁),而重測前之927、9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處,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卷一第251頁),故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等3筆土地,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被告楊豐茂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尚堪認定。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楊豐茂名下,雖兩造可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至言詞辦論終結,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就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仍無共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豐茂將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仍有請求之實益,堪認具有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主觀訴之利益)及實體上權利保護之必要(客觀訴之利益),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另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依法得申請補發,尚不影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主張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不足採。
(二)原告與被告楊豐茂間就附表所示編號4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45745/0000000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楊豐茂?原告請求被告楊豐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照69年8月11日合夥購地契約書(本院卷54頁)、69年12月26日承諾書、93年6月19日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關於合夥購地契約書,是借用被告楊豐茂名義簽的,實際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沒有所謂合夥關係,並不需要其他合夥人同意等情,惟為被告楊豐茂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 吳順豐 即合夥購地契約當事人劉清妹的先生證稱:當時楊豐茂出面找大家要購地,當時伊是公務員,所以以太太劉清妹的名義加入,訂約及付款都是楊豐茂出面,大約過了2年,戴琳的女兒要買房子,所以戴琳及劉清妹的持分部分就賣給 張元章 。當時剛好有一個人要賣地,所以大家出資購買,因為楊豐茂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購買土地之後就登記於楊豐茂名義下,也不知道契約書為何會寫合夥,契約書上載明每股為149,149元,可能將出資份分成10等股份,伊這邊一半,楊豐茂那邊一半。不知道楊豐茂的錢是自己出資或他舅舅出,也不知道楊豐茂有無將其股份賣給原告,伊自己的部分賣給張元章之後,就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及證人張元章證稱:伊購買劉清妹他們姊妹的股份,所有權狀都在伊這裡,跟大樹鄉農會借款1,600萬元,楊豐茂拿走一半,伊拿走一半,每人拿走
800百萬元,利息是大樹鄉農會從伊帳戶扣繳,然後楊豐茂再匯到伊帳戶,都是同一個帳戶,利息繳到86年,後來因為利息沒有繳,才會被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楊豐茂說利息已經繳納超過本金了,所以楊豐茂說利息不要繳,讓法院拍賣,再由楊豐茂太太來標購。因為楊豐茂不繳利息,伊也沒有辦法繳,所以由法院拍賣。伊曾經問楊豐茂說,有人要買土地,每坪8萬元,但是楊豐茂說,他舅舅說要每坪10萬元才要賣,楊豐茂要介紹伊跟戴琳、劉清妹買土地的時候,有說其所有權只有一點點,大部分權利是其舅舅的等語(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足徵 原告係以被告楊豐茂為出名人與證人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曹公段51地號土地,出資人間除約定購買土地外,出資人間並無合夥之約定,從而,被告楊豐茂抗辯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性質上是合夥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被告楊豐茂抗辯稱已經付給原告50萬元買回附表所示編
號4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履約,信函內容只提到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等3筆土地,有存證信函在卷(卷一第35頁)可佐。再觀之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卷一第224頁)內容,兩造間確實有就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是否由被告買回有爭執,原告亦不否認錄音譯文其真正,足徵兩造間確實有論及是否由原告退還向被告收取的款項,益徵原告確曾向被告收取50萬元。再原告雖主張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偵訊時原告於檢察官突然訊問時,出於口誤,後查證結果並沒有這筆50萬元的款項;縱使有這50萬元,但從訊問筆錄可看出這50萬元是借貸關係,並非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號侵占案100年3月16日偵查庭訊問時,原告自陳「說現在土地要開發,我說要賣他,他不要,但後來我一直跟他說,我家要娶媳婦沒有錢,地不賣我沒有錢,後來他才說,他要借我50萬,一直到第二年才給我,這部分請叫他提出匯款單或借據來證明。」「(問律師:其他意見?)50萬元是85年間本來土地要出售,後來被告不願意出售,但因為告訴人兒子要結婚,所以被告先拿50萬出來借,說以後土地賣了再說,依據契約書所載,這50萬是單純借貸關係,不是土地的錢。」等語,可徵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楊豐茂給付之50萬元。且如前所述,100年間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催請被告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等3筆土地,從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土地曾以50萬元合意由被告楊豐茂買回,並由被告楊豐茂匯款50萬元予原告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93年6月9日契約書第壹條二之記載,被告楊豐茂承諾附表編號4土地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果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沒有合意由被告楊豐茂買回,則原告拿契約書再叫被告楊豐茂簽名,亦違常情,因為原於63年間簽訂之契約並未失效,何須再於93年6月9日簽訂新契約。故被告楊豐茂抗辯93年6月19日契約是原告寫好,叫他簽,沒有看清楚就簽等語,尚堪採信。綜上,原告雖曾於93年6月19日再拿契約書給被告楊豐茂簽名,然兩造間既已就系爭曹公段51地號土地以50萬元由被告楊豐茂買回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楊豐茂交付之50萬元,系爭曹公段5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楊豐茂買受,尚堪認定。
(三)被告邱素娟、楊豐茂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若有,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楊豐茂終止該借名契約,有無理由?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邱素娟既非原告與被告楊豐茂間於93年6月19日訂立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 揚豐茂 間約定自與被告邱素娟無涉。被告邱素娟抗辯稱伊自己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曹公段5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豐茂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章款收據證明(卷二第42頁)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楊豐茂借用邱素娟名義買回土地,然實際上仍由楊豐茂所有及管理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楊豐茂於101年10月18日鳳山二十支郵局第96號
存證信函(卷一第12頁)與93年6月19日與原告間契約書(卷一第11頁、第31背頁)第壹條二內容雖載明土地為被告楊豐茂所有登記於被告邱素娟名下,惟查,被告邱素娟於89年4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曹公段5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邱素娟管理種植芒果。每月銀行貸款均由被告邱素娟農會存款扣抵(卷二第43頁),既如前述,原告代位被告楊豐茂向被告邱素娟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自不能僅以被告楊豐茂片面所為之存證信函、契約書,即率認被告楊豐茂與被告邱素娟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楊豐茂與被告邱素娟間就系爭曹公段51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楊豐茂賠償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已如前述,被告楊豐茂既已給付原告50萬元買回系爭曹公段51地號土地,被告楊豐茂為土地所有人,嗣土地經由本院拍賣後由被告邱素娟取得,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邱素娟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市地區高雄農會貸款,係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被告邱素娟於94年9月19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借款,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準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豐茂賠償其損害,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豐茂將附表所示編號1、2、3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借名登記、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素娟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豐茂後,再由被告楊豐茂將該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地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豐茂應給付原告4,892,368元,其中4,54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868元則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之證據,因認均與本院上開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為有理由,惟楊豐茂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拒絕,且遲至今日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楊豐茂,從而本件訴訟費用116,2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全部│││(重測前:九曲堂段382-3地號)││││││├───┼─────────────────┼─────┤│2│高雄市○○區○○段○○○○號│3分之1│││(重測前:九曲堂段245地號)││││││├───┼─────────────────┼─────┤│3│高雄市○○區○○段○○○○號│2分之1│││(重測前:九曲堂段245-1地號)││││││├───┼─────────────────┼─────┤│4│高雄市○○區○○段○○○號│0000000分│││(重測前:九曲堂段665地號)│之645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