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相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玉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已於99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告訴人即代號3467-A10314男子(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趴在便利商店休閒區之桌上睡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坐在告訴人甲○旁,以手摸告訴人甲○肩膀詢問是否要喝飲料及抽菸,告訴人甲○回應「都不要」後,被告丁○○復詢問告訴人甲○是否要去開房間,告訴人甲○不予理會,繼續趴在桌上睡覺,被告丁○○竟表示「那我陪你睡」,並將身體靠近告訴人甲○,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以右手拍、抓告訴人甲○生殖器4次而為猥褻之行為,告訴人甲○驚醒後對被告丁○○表示「不要弄」,並向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陳譽仁 求救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103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3日竹檢 坤智 103偵4617字第6116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丁○○業於103年9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頁35),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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