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對人GTAdvancedTechnologiesLimited法定代理人HoilKim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委任狀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影本、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同意書、委任狀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處分事件、101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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