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六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泰國籍成年男子蔡王 三才 (英文姓名:SANGCHAICHAIWANG,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運輸管制進口屬於鴉片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牟利,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甲○○至泰國, 蔡王三 才則備妥海洛因三塊(每塊毛重二兩半),交由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班機走私運輸管制進口之上開三塊海洛因,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返回台灣後,甲○○將之帶至乙○○住家藏放,伺機出售。過數日,於同年十一月間,由乙○○與買主 姚衛華 (檢察官另案處理)議定海洛因買賣價格為每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先後二次由甲○○各攜海洛因一塊至台北火車站附近(即台北希爾頓飯店附近)、乙○○住處附近之一個廟宇,交付姚衛華,各以二‧五兩計價,共賣得五十萬元。其餘一塊海洛因因品質不佳,無法售出,乙○○將之丟棄,其間甲○○並購置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供販毒聯絡之用。乙○○復與 蔡王三才 聯絡走私海洛因回台販售,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由甲○○赴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蔡王三才備妥四十四塊海洛因(每塊毛重約四十九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一九四‧五公克),上開四十四塊海洛因則以貼布外包,以塑膠貼布繞身、束腰腰帶、半長筒泳褲綁於甲○○身上,甲○○並準備黑色行李袋一只以供卸下時裝盛。蔡王三才答應該批毒品賣出後,給甲○○二十萬元作為報酬。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班機走私運輸該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手續後,旋即與乙○○聯繫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同仁醫院前見面,由乙○○交付二支鑰匙予甲○○,準備先將上開海洛因藏放於乙○○家中,俟機再做處理時,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於同仁醫院前查獲甲○○及乙○○,並自甲○○身上取出查獲海洛因四十四塊(驗餘淨重二千一百九十四點五公克),並扣得分屬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係以右揭甲○○先後二次自蔡王三才處從泰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係與蔡王三才、被告乙○○共謀,到達台灣後如何處理走私運輸海洛因,如何賣海洛因二次予姚衛華並取得對價,及賣出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如何處置等情,業據甲○○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姚衛華於該調查站調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訊問時證述先後二次買受海洛因及明確指出其購買海洛因之初係向乙○○詢價、交涉等情節相符。至姚衛華所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於第一審雖曾稱係八十七年八月、九月者,惟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明確供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就是十月等語。惟參照甲○○最初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其入出境紀錄以觀,以其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購買為實情。至所販賣之海洛因一塊毛重究竟若干,因姚衛華再經原審傳訊及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傳拘均無著,無從再查證,然甲○○交付姚衛華之海洛因,每塊各以二‧五兩計價,並未秤重,參以甲○○曾稱賣二次共約得五十萬元之供述,核與姚衛華所稱以每兩十萬元之價格向甲○○、乙○○購買共二次,每次二兩半之供述相符,足見每塊海洛因之重量應為二兩半,與甲○○在第二次運輸被查獲之海洛因每塊四十九公克者規格顯然不同,而甲○○於調查中雖曾供稱所出售之海洛因三塊與本次查獲之規格大小一樣,然此供述於筆錄中係以括號之方式附註,是否為其所供或調查人員自行附註不得而知,然參以海洛因價格甚昂,政府查禁又嚴,買主對重量及價格自較計較及注意,且甲○○所供賣得之價金又與證人姚衛華所供相符,自以買主即證人姚衛華所供每塊海洛因之重量為二‧五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尚難以彼等對於重量之供述稍有不符,即認證人姚衛華之證言全部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十四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外包裝貼布、繞身塑膠貼布、束腹腰帶、半長筒泳褲、黑色行李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四十四塊海洛因為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七一之海洛因,其淨重為二千一百九十四‧五公克,純質淨重為一八五八‧九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並有甲○○歷年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甲○○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時又坦承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供屬實,且調查人員無刑求逼供等語,其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乙○○叫伊帶(海洛因)蔡王三才叫伊回台,就打電話給乙○○聯絡,惟否認二次販賣海洛因給姚衛華;於檢察官移送第一審審理之初否認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之真實,辯稱伊並無在調查局說什麼,另又辯以不知所攜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等語。但嗣於第一審調查時乃坦承調查局筆錄之內容均屬實在,並陳明其於第一審初訊時,所以否認調查局筆錄之真實性,係因乙○○之要求等語。綜上以論,甲○○於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應屬任意性自白,且為真實可採,其嗣後所為不同之供述,係翻異之詞,殊無可採。至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辯稱以為係減肥藥云云,亦與前供不符而不足採。證人姚衛華另稱甲○○曾交付其海洛因樣品及上訴人等第三次出售二‧五兩海洛因予伊云云,惟為上訴人等堅決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姚衛華片面之詞,認上訴人等有第三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甲○○於第一審供稱:「蔡王三才是乙○○的朋友,由乙○○介紹給我認識,乙○○叫我去蔡王三才處拿東西。」等語,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共犯乙○○犯罪之論據。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乙○○家中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乙○○之所以交付其家中之鑰匙,係便於甲○○前往卸藏毒品等情,亦據甲○○於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認不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拿二支鑰匙不知做什麼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亦不可採。至乙○○所辯伊家中之鑰匙二支交與甲○○,係因伊出國託甲○○看家及照顧狗,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甲○○自國外回來,打電話給伊,說錢不夠,怕家裡沒人,和伊見面拿車資,其餘伊不知情云云。惟甲○○為調查人員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一萬五千元,何需向乙○○借用車資,且乙○○於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稱:「甲○○此趟出國前,有跟我連絡過,向我表示他此趟前往泰國曼谷,係前往泰國與毒販綽號『 小蔡 』者見面,研究有關夾帶海洛因毒品回台灣之事,並要我找人,看是否有願意前往泰國幫忙夾帶毒品海洛因回台灣的人,我同時向甲○○表示要他儘量向『小蔡』爭取有關夾帶海洛因毒品的佣金,我在三月即打電話到曼谷,找甲○○,並向他表示現在人不好找,是危險性大,大家都不願意,後即未再連絡,直到昨天晚上,我在餐廳接到甲○○的電話表示,他已回國,要我在七時二十分左右前往新店市○○路、民權路交叉口的同仁醫院前等他,並帶一千元在身上,到時交給他,以付車錢,後來在七時三十分左右,我與甲○○在同仁醫院前見面時,即為貴站人員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調查人員並無刑求逼供情事,自屬任意性之供述,參以證人姚衛華前述與乙○○聯繫購買毒品之證言,其嗣後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甲○○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國,而乙○○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返台,期間重疊之日期近九天,茍乙○○確有將其家中鑰匙二支交付甲○○以便代為看家照顧其家狗,於乙○○返國後亦應早已處理,否則乙○○如何返家居住?是乙○○所辯其與甲○○見面係為取回鑰匙之事,屬飾卸之詞。另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蔡王三才要伊回國時與乙○○聯絡並將運輸之物交付乙○○,顯然二人見面係為交付運輸之毒品甚明,是乙○○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至乙○○另辯稱:甲○○在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蔡王三才有打行動電話找甲○○,苟真如甲○○所供係由 伊居中 聯絡,何以蔡王三才不與伊聯絡,卻直接以電話與甲○○聯絡乙節,經查蔡王三才所以會在當時直接與甲○○聯絡,係因甲○○於安全通關後曾打電話給蔡王三才,嗣後蔡王三才打電話予乙○○,係為確認甲○○是否安全通關所為,此可由甲○○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大約是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左右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出關後我即搭乘巴士回台北,在巴士上我就先和 蔡三才 (即蔡王三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但蔡王三才不在,是由他太太接聽的,我乃告訴他太太我已到達台灣,他太太說她會轉告並等他回來會和我聯絡」等語可資證明,故乙○○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乙○○又辯稱:證人姚衛華於第一審稱:「我是與吳先生(指甲○○)碰頭,錢也是交給他」,而甲○○及姚衛華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均供稱由甲○○將海洛因交給姚衛華,由姚衛華交貨款予甲○○收取,賣得之價款均存入其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可見其二人之買賣海洛因與伊無關,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但查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將夾帶來台的海洛因放在乙○○住處後,大約過了三、四天,乙○○打電話給我,要我等一個叫綽號『 阿華 』的人的電話,會和我談買賣毒品的事,不久我即接到阿華的電話,約我在台北市○○○路希爾頓飯店見面。」等語,核與姚衛華所稱:「我第一次和乙○○聯絡,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要北上台北前打電話給乙○○,雙方相約在台北希爾頓飯店前見面,乙○○除詢問我穿何種顏色、樣式的衣服,並告訴我會來和我見面的人之穿著」、「我有和那個人見面,當時我並不認識這個人」、「此人(甲○○)即為前述在希爾頓飯店前與我會面的人,後來我才知道他姓吳」等語相符。姚衛華又稱:「我乃進一步與『六哥』(介紹姚衛華與乙○○認識之人)和乙○○聯絡,詢問渠等意欲販售之價格」、「我見無利可圖也覺得沒意思,但『六哥』及乙○○一直要求我幫他們銷,所以才再度北上。」、「行前我打電話至乙○○的住處,告知我要北上取貨」、「乙○○和甲○○告訴我,以後有好貨會先拿給我」、「聯絡價錢是與乙○○聯絡,交貨是甲○○交給我,錢也是交給甲○○」,核與甲○○供稱:「(問你與乙○○售予阿華的海洛因交易價格若干?)我不知道,這應該都是乙○○和阿華討論的」一節相符。甲○○又稱:「大約過了五、六天阿華在深夜一、二點又開車至乙○○家附近的廟口拿了約三十餘萬元交給我和乙○○」,核與乙○○所供:「姚衛華有一天自台中到台北找甲○○,並將貨款四十餘萬元交給甲○○時,甲○○剛好在我家,故我們三人在我住家附近見過一次面」相符。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甲○○在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一次幫小蔡夾帶海洛因毒品之後曾有要拿二十萬元的現金給我,我沒收,甲○○即表示幫我保管,我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前,即向甲○○拿了美金三千元(約合新台幣十餘萬元)使用」。甲○○亦稱:販毒所得款項,其中三千五百元美金給乙○○赴大陸探親。由上供述可知姚衛華係與乙○○聯絡價錢,再由甲○○交貨,並因退貨與乙○○鬧得不甚愉快,可知乙○○與甲○○與蔡王三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參與販毒之情甚明,乙○○辯稱其非共同正犯,亦不足採信。至於蔡王三才先後二次備妥之海洛因三塊、四十四塊,究係其製造或販入,雖無從查證,惟上訴人等與蔡王三才間僅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就超過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蔡王三才個人之行為,上訴人等自不負共犯之責。又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乙○○聲請訊問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人員、向代售機票之旅行社查證甲○○購買機票之情形,無調查之必要。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同年四月十六日實施,將「鴉片類、大麻類、高根類、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並以上各類物品之各種製劑及罌粟種子。」;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該修正乃事實之變更,非法律之變更。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同時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核甲○○、乙○○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二人與蔡王三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三人共同謀議後,推由甲○○一人實施),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又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第一級毒品之法條,惟起訴意旨已敘及其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其他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另敍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等貪圖私利,與外國人共同自國外私運管制進口鉅量毒品來台販賣,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五十萬元(未扣案)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訴人等之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海洛因四十四塊(驗餘淨重二千一百九十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檢驗而費失之部分,因已不存在,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電話簿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存摺一本,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所為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取捨、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和依據,並敘明證人姚衛華多次所供向上訴人等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雖不盡一致,所稱購得每塊海洛因之重量二兩半與甲○○所稱與被查扣海洛因之規格一樣(即每塊四十九公克),亦有不符,但依其二人各次之供述,參照甲○○入出境紀錄及前開相關證據為綜合調查判斷,以姚衛華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購買,每次購買一塊,每塊重量為二‧五兩之供述為可採,而採為上訴人等不利論據之一,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無悖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定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甲○○、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片採甲○○及證人姚衛華有些微出入或姚衛華於調查站調查或事實審偵審時供述中有關「大約過了三、四天」,或「大約過了一星期左右……」等形容時間久暫,但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部分非明確之說詞,指甲○○與姚衛華之供述不盡相符,且依姚衛華供述其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甲○○初次見面,總共拿三次貨,第三次因品質不好退貨,前後經過之時間為二十多日,但依出入境之紀錄,該段交易期間,甲○○並非全在台灣,如何與姚衛華完成交易,足見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摘其採證認事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可議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者被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破獲其上手,因而阻斷其上手繼續貽害社會而言。而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他人之行為亦負其責任。甲○○被查獲時已被起出毒品,雖供出蔡王三才為共犯,僅係自白犯罪,與前開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減刑要件有間,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甲○○上訴意旨仍以伊於案發後極力與調查站配合,且因年高識淺,致被人利用,犯後坦承過錯,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蔡王三才,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且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狀及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亦有可議云云,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係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乙○○與甲○○有前開犯行,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單憑甲○○身上有董家二支鑰匙,及甲○○夾藏海洛因入境後前來找伊之事實,遽認伊與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違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判決理由謂蔡王三才先後二次備妥之海洛因三塊、四十四塊,究係其製造或販入,雖無從查證,惟上訴人等與蔡王三才間僅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就超過其等共同犯意範圍之蔡王三才個人之行為,上訴人等自不負共犯之責等語,乃說明就蔡王三才取得海洛因以前之行為,不論是否出於蔡王三才所製造,因已超過與上訴人等犯意聯絡之範圍,上訴人等均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所為論述並無不合,其非就該三人私運毒品海洛因部分為犯意之論述甚明(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另於理由說明係其三人共同謀議後,推由甲○○一人實施,三人均為共同正犯),雖其敘述未臻精當,尚難認與事實欄所認定其三人共同謀議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之記載相矛盾,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無理由。又甲○○於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之初供稱「阿華」(指姚衛華)在第二次上台北拿海洛因在廟口前拿大約十八萬元交給伊及乙○○……大約過了五、六天「阿華」在深夜一、二點又開車至乙○○家附近廟口拿了約三十餘萬元交給伊和乙○○……第二天乙○○交給伊五十萬元要伊存入銀行……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判決綜合前開相關證據為判斷結果,採其此部分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二塊海洛因予姚衛華,共得款五十萬元論據之一,尚非無據,且非一般情理所無,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另謂甲○○前開供詞核與乙○○所供:「姚衛華有一天自台中到台北找甲○○,並將貨款四十餘萬元交給甲○○時,甲○○剛好在我家,故我們三人在我家附近見過一次面」等語相符,無非說明以乙○○確實曾與姚衛華見面,及姚衛華確有交付貨款之供述,為甲○○前開自白之補強,而採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且上訴人等販毒所得原判決已就其證據之調查取捨為綜合之論斷說明,均非無據,難任指為違法,雖乙○○所供姚衛華該次交付之金額與甲○○所供稍有出入,而原判決予以引述說明未臻精當,但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K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一│毒品外包裝貼布│壹袋│甲○○││││(拆下裝成一袋)││├──┼─────────────────┼────────┼─────┤│二│繞身塑膠貼布│壹袋│甲○○││││(拆下裝成一袋)││├──┼─────────────────┼────────┼─────┤│三│束腰腰帶│壹袋│甲○○││││(拆下裝成一袋)││└──┴─────────────────┴────────┴─────┘┌──┬─────────────────┬────────┬─────┐│四│半長筒泳褲│壹件│甲○○│├──┼─────────────────┼────────┼─────┤│五│黑色行李袋│壹只│甲○○│├──┼─────────────────┼────────┼─────┤│六│行動電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甲○○│││MOTOROLACD九二八)│││├──┼─────────────────┼────────┼─────┤│七│鑰匙│貳支│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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