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提款工具,領用現金。惟應依約繳交最低應繳交金額清償借款,如有未依約繳交之情形時,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如聲明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其中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原為借款本金,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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