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038、7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4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3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接續執行3年6月又15日,現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5月5日以法矯字第0970001484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