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8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抗告人 李岳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提出上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者,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必在上訴期間內即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算20日內之110年11月4日前提出,始未逾上訴期間;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因臺中看守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與原審法院間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同於110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稽。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同年月15日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尚有疑義。本件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看守所後,業經該所總務科名籍股於110年10月15日送交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於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之「本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指其係同年月18日始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上訴並未逾期乙節,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