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抗告人 黃柶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且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柶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一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參酌抗告人就原審函詢回覆無意見乙節,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兼顧刑罰衡平,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等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於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及已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如何裁量應定之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如上,係在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所為之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而檢察官於徵詢是否請求就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時,抗告人已明確就調查表上之□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選項勾選並簽名捺指印,應認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非自由意志之瑕疵,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又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部分,係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原審就該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誤。抗告意旨請求報廢該份調查表,並要求剔除附表編號1部分,僅執行編號2至6所示刑期云云,係出以個人主觀之說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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