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上訴人 陳佳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佳陽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時起,非法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7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個,及編號8所示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淨重0.18公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尚主動配合警方辦案,告知警方伊所持有之物及上游資訊,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可稽,犯後態度較一般單純承認犯罪者更佳,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科以伊顯然較重之刑度,且未具體說明理由,自有未洽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行為之責任,斟酌其經常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之罪,或持外觀上相類之物犯罪,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素行不端,本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所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84顆,內含制式子彈1顆,數量甚多,及其本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員警執行搜索,為警查獲後雖曾帶同員警欲查緝違禁物來源,然均未果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其所量之刑未逾法定刑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等量刑原則,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