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思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思榆、李岳聰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思榆、李岳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2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
並有證人 楊德勝林煜凱沈立文邱汶柔黃漢唐梁堯坤葉正偉許政德張凱崴葉宗明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相關通訊以及碰面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年8月之重刑,刑度非輕,慮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前即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因被告張思榆之前被通缉,所以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等語(偵14226卷二第92頁、第95頁),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參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甫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訂於110年10月12日
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理由迄今並未消滅,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基於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權衡,俾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四、茲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年10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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