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上訴人 張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2月;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就前揭㈠至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顯有瑕疵及違誤,且其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毒維生;又聽聞毒品上游已被查獲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