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上訴人 林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凱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堪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第一審判處1年1月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期其能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在量刑上已屬寬大之恩典。又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