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昆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壽豐鄉志學村平和五區之五區土地公廟,趁該廟會計 邱文進 未注意之際,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置於該廟之功德箱鎖頭,竊得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昆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鄭月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周慶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