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捷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第7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3號裁定」;第14行「1年2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判決駁回上訴;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7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1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以及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第16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王捷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捷鋒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10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6日12時9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捷鋒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9年2月初云云。惟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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