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 孫國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孫羽薇所有、由孫國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孫國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認犯罪之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非劣;又被告徒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鉅,是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再酌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孫國棟,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被告黃明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阿美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與柑園街2段149巷口機車停車格內,徒手將孫國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搬運上自己向不知情之 游俊文 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孫國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搬│││中之供述│運上揭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2│告訴人孫國棟於警詢時之│證明上揭機車有為他人所竊│││指述│取之事實。│││││├──┼───────────┼────────────┤│3│證人游俊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借用貨車│││中之證述│以搬運本件機車之事實。│││││├──┼───────────┼────────────┤│4│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證明上揭機車為被告所│││片│竊取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證明上揭機車有為他人所竊│││尋電腦輸入單│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