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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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加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加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執行完畢時間非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致生重大危害事故、業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酒測檢驗值高低、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被告林李加南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蘭嶼鄉紅頭65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雅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加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6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藝術大學內之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0號前任意迴轉,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戴士渝 見狀緊急煞車,致 彭舒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追撞戴士渝之車輛,戴士渝旋將林李加南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測得林李加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李加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Z000000000號)、戴士渝及彭舒鎂所簽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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