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30分」應更正為「10時17分」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又審酌被告過去已經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下大雨,我沒有錢搭車,所以竊取告訴人 張福來 的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的鑰匙1把,雖然也是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是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沒有拔,就直接騎走),然對於此物,本院認為該鑰匙的客觀價值不高,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沒收,考量到該鑰匙對於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應不顯著,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勞費,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徐振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10時30分至11時42分許間不詳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趁張福來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上址,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處疏未拔取之際,徒手以該機車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福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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