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振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螢幕左上角破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無開機密碼,含SIM卡壹張),應發還謝振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所扣押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茲因聲請人遭扣押之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原審審理後,並未諭知沒收系爭扣押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9年2月15日扣押在案(109年檢管字第0357號編號1、本院110年度保字第4197號扣押物編號1之物),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審理在案;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螢幕左上角破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無開機密碼,含SIN卡1張)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原審宣告沒收,雖本案尚未審結、確定,然屬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