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
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處所『
無照』騎乘…」,及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告林德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德順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某公司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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