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黑(弓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宴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簽立室內裝修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6樓及閣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5,000元,原告
應於105年7月28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嗣原告於開工7日後完
成拆除工程,被告開始陸續追加合約外之拆除項目,原告安排
好之水電及水泥工人無法進場施作,原告告知被告如新增拆除
項目,將增加新建項目,工程款亦須追加,被告表示同意。
㈡又於施作之過程中,被告持續變更各項施作項目,使施作期間
延長,不但延誤工期,且工程款不斷追加。另於施工期間,遇
有颱風來襲,而暫時停工,詎兩造間未曾談及解約或終止,被
告竟一面催告原告完工,一面又尋找其他廠商估價施作,擅自
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鑰匙取走,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
作,然原告已施作項目應收工程款為720,426元,被告僅給付
708,000元,積欠12,426元。另訴外人即被告的配偶 陳弘明
處向兩造共同認識的朋友表示:「原告裝潢做得零零落落」、
「原告不負責任」,又在網路上表示:「不要找原告,裝潢不
負責任」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委由他人施作
,導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226,374元,總計為238,800元(計算
式:12,426元+226,374元=238,8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800元。
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年7月28日
開工,於同年9月30日完工,被告已先行給付工程款708,000元
。詎原告自105年7月29日開工,至同年11月8日仍有半數工程
尚未施作,已延宕一個半月,甚至原告有長達數日未曾派工至
工地之情事。嗣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也未告知
被告,接著陸續有自稱原告委請之冷氣師傅即訴外人 鄭煜川
水電師傅即訴外人 鄭添誠 向被告索取工程款,原告未給付工程
款予下游之承包廠商,自無可能完工。因此,被告另委請訴外
黃信龍 及其他配合師傅,自105年12月間開始施工,至106年
1月底完工,支出費用80萬餘元。又兩造間未曾就追加工程之
施作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原告提出之已施工項目單上,沒有
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被告先前未曾見過,兩造間也未討論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708,000元;
又原告最後進場施作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嗣於同年12月間
以後,被告另委請黃信龍及其他配合師傅進行施工之情,此有
系爭契約及工程現場已施工項目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46頁至第56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僅就系爭契約記載
之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前段
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報酬為其要件;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
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
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
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對於工作內容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約定報酬之具體數額或概數,且契約目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成立承攬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於105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如前所述。又觀諸系爭契約記載,施工之工程項目
為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總額為785,000元,分別經兩造簽名
及用印之情,此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
第68頁),堪信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兩造間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
⒊又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為兩造合意追加內容云云
,並據其提出工程變更加減項目單、工程現場已施作項目單為
證。惟前開表單內雖記載刪除及追加之施工項目及價格,但此
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乙節,此有前開表單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難以證明被告同意
前開變更及追加之施工項目,計價方式如前開表單之總價。再
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陳弘明間之LINE對話訊息略以:「105
年11月16日,原告:我正在列帳,不要吵,列好會與你連絡。
被告:OK。本案已交由公司法律部門處理...。原告:上星期
不是已與你電話聯絡說好我會列帳明細出來嗎?約下星期二或
星期三與你再電話聯繫約時間嗎?...列帳好我會賴及寄給你
。謝謝。」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頁),足證前開表單為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以後提出予
被告,則被告是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即已同意各該追加工程
之報價,並願追加給付工程款,即有可疑。又遍查卷內並無相
關對話資料,堪以佐證前開表單所列價格為兩造合意之內容,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
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
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最後進場施作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乙節,如前所
述。又據證人黃信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105年11
月間起至106年農曆年前止進行施工,伊進去看時,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拆除工資及搬運清除工程」全部拆除了,編號2
所示之「泥作工程」,其中約定施作項目12、14、20沒有做,
項目15做到一半,編號3所示之「水電工程」,約定施作項目
都有做,但都只做到一半,編號4所示之「鐵工工程」,其中
約定施作項目1,其門縫沒有做水泥灌漿,編號5至11所示之工
程均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衡之證人黃信龍雖
為被告雇用之工人,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
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證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僅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拆除工資及搬運清除工程」,全部
完成施作,如編號2所示之「泥作工程」,僅有部分施作,其
中約定施作項目12、14、20尚未施作,項目15僅施作至一半,
編號3所示之「水電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均僅施作至一半,
編號4所示之「鐵工工程」,其中約定施作項目1僅有部分施作
,編號5至11所示之工程則尚未施工之事實。
⒊又被告配偶陳弘明以LINE對話訊息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本
案已交由公司法律部門處理,因一直無法聯繫,稍早已寄出存
證信函...伊一直聯絡不上,走上法律是最後沒辦法的手段,
伊一直有心與原告協調,覺得原告不至於如此,但一直聯絡不
上,伊房子工期也不能再拖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105年11月22日由陳弘明函告
合約終止,並限期於函到3日內處理賠償事宜,此有永和永真
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再於同年12月間以後,被告另行委請黃信龍及其他配合師
傅進行施工,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已無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之意
願,並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尚未完成
全部之工作,即因此終止。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已給付之款項,被告無須再行給付原告
報酬。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
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
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
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尚
未完成,系爭契約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目的,且於被告為有用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報
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項目,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拆除工資及搬運清除工程」共計27個項目,如
編號2所示之「泥作工程」共計28個項目,編號3所示之「水電
工程」共計24個項目,編號4所示之「鐵工工程」共計13個項
目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1頁)。又原告自開工起至被告終止契約日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拆除工資及搬運清除工程」,全部完成
施作,如編號2所示之「泥作工程」,僅有部分施作,其中約
定施作項目12、14、20尚未施作,項目15僅施作至一半,編號
3所示之「水電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均僅施作至一半,編號4
所示之「鐵工工程」約定施作項目1,僅有部分施作,編號5至
11所示之工程則尚未施工乙節,如前所述。由此可知,原告已
完成,且具備相當經濟上效用之施作項目,僅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拆除工資及搬運清除工程」、編號2所示之「泥作工
程」其中24個項目,可請求之報酬為121,886元(計算式:《6
6,000元+81,000元×24項/28項》×90%折扣=121,886元)。
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08,000元,已超過原告可請求之報
酬,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之。
㈣原告為法人,且未能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不得請求商譽受
損害之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之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姑不論原告商譽是否遭受有損害
,商譽性質上為法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可請求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又據原告自承:「原告裝潢做得零零落落
」、「原告不負責任」、「不要找原告,裝潢不負責任」等語
,均為陳弘明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此非被
告之行為,且無證據堪以證明陳弘明基於被告指使而為上開行
為,不應令被告對該行為負責。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其商譽云云,
然被告自認其財產權受有侵害,其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法院依法
審判,此為被告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不得僅以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誣告
之侵權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
已終止,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扣除已給付之款項,原告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其
為法人,依法不得請求名譽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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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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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施工項目之積欠工程款│12,426元│
├─┼──────────────────┼───────┤
│2│商譽損失│226,374元│
├─┴──────────────────┴───────┤
│總計:238,800元│
└────────────────────────────┘
附表二:契約原定施作項目
┌─┬──────────────────┬─────────┐
│編│施作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
│1│拆除工資及搬運清除工程│66,000元│
├─┼──────────────────┼─────────┤
│2│泥作工程│81,000元│
├─┼──────────────────┼─────────┤
│3│水電工程│75,000元│
├─┼──────────────────┼─────────┤
│4│鐵工工程│128,000元│
├─┼──────────────────┼─────────┤
│5│木工工程│98,000元│
├─┼──────────────────┼─────────┤
│6│油漆壁紙工程│75,000元│
├─┼──────────────────┼─────────┤
│7│燈飾工程│8,000元│
├─┼──────────────────┼─────────┤
│8│廚具工程│85,000元│
├─┼──────────────────┼─────────┤
│9│衛浴設備工程│8,000元│
├─┼──────────────────┼─────────┤
│10│冷氣工程│42,000元│
├─┼──────────────────┼─────────┤
│11│地面工程│162,000元│
├─┴──────────────────┴─────────┤
│工程施作總價:828,000元×90%=74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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