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演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溫』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溫』演忠」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演忠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7時許『無照』
駕駛…」,第9行後段應補充「…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
23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演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
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在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仍貿
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
控不慎,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境小康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告 溫演忠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演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居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於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上午7時8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光
武街口,不慎與 黃仕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未致黃仕瑩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
溫演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演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仕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偵查
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