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中縣太平市出發,沿南投縣臺十四線,由霧社往清境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梨山載運梨子,途中因與同方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超車糾紛,經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一路追趕,嗣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十四線甲線零點二公里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遭甲○○以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攔下,其二人下車理論並發生爭吵後,丁○○即逕行上車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繼續趕往梨山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欲上車之甲○○,貿然往前行駛,且於行經甲○○所駕駛而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甲○○雖及時躲入其駕駛之H三─九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與貨架中間空隙,然仍遭丁○○擦撞背部,甲○○之背部因而受有頓挫傷二處擦傷(八公分Ⅹ四公分、五.五公分Ⅹ一公分)之傷害。惟丁○○肇事後因未察覺車禍事故,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十四甲線八.七公里處遭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右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 、 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八、二百零九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前述證據並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除警員在其上註明「超車時發生擦撞」之部分,顯係該警員基於他人之告知而所為之推測外,其餘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確實曾發生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警員註明「因超車時擦撞」之部分外,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在「證明告訴人確實發生車禍」之範圍內,均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右開證據屬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八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訊問時對本項證據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是否肇事逃逸、有無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事實」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三)照片:右開證據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告訴人曾發生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周陳嘉惠 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周陳嘉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周陳嘉惠之上開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1、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與告訴人甲○○駕駛之H三─九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因超車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離去時,不知道告訴人的位置,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中縣太平市出發,沿南投縣臺十四線,由霧社往清境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梨山載運梨子,嗣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十四線甲線零點二公里處,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超車糾紛,遭甲○○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攔下理論,兩人並發生爭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乙○○○到庭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與告訴人於右記時間、地點發生爭吵後,被告即逕行上車欲趕往梨山,於往前行駛之際,其所駕駛之八K─八九三號營業大貨車擦撞躲入H三─九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與貨架中間空隙之告訴人背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約於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十四甲線○.二公里處,我們將被告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停住,因對方車子開很快,其車頭就撞到我們車輛後方保險桿,我們雙方均下車,他口氣相當不佳,且否認有擦撞到我們車輛,因車損問題談不攏,對方就上車並繼續駕車往合歡山方向行駛,在他駕車去,行經我乘坐之小貨車左側時,其車身就擦撞到告訴人之右後背,當時告訴人一直向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緊靠著,但仍遭該大貨車擦撞到右後背..等情;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當天早上八、九點時,我們車子往霧社方向開,告訴人開車,..我們就追被告的車子直到一條往清境農場及一條往春陽的叉路上,因為我們要攔住被告的車,所以我們把車開到被告的車前停下來,攔下時,我們就下車,結果告訴人與被告就開始吵架,吵完後我先生要上車時,我先生看到車子來了,來不及上車,就躲在後照鏡的後面,就被被告撞到了,我先生說他的背很痛,我們就報警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左右,告訴人及他太太到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的太太說她先生被車子撞了,撞他的車子跑掉了,當時她有說一個車牌號碼,並告訴我們說那個人往合歡山那個方向行駛,請我們警員攔查,並說這是肇事逃逸,我們就馬上通報松崗派出所,之後,約在九點四十分左右,在臺十四甲線八點七公里左右,攔截到這輛大貨車,就由松崗派出所警員將被告和他的車子帶到霧社派出所,告訴人當時直接就把他受傷的部位顯示給我們看,我們看那個傷口是新的傷痕,是擦傷的傷痕,紅紅的等情,經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之背部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該大貨車擦撞,而受有頓挫傷二處擦傷(八公分Ⅹ四公分、五.五公分Ⅹ一公分)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該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一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三張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之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衡諸常情,被告駕駛之營大貨座位離地面有相當之高處,對於車前狀況,當可一目了然,況其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有一定之知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前行,致撞及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件、車輛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係「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送貨為其業務,業據其於警、偵詢中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不重,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及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卻未停車對告訴人甲○○作緊急處理,反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經告訴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二)致人死傷而逃逸。而本條屬故意犯,其故意並非存於『肇事』行為本身,而是肇事後之故意『逃逸』行為。準此,行為人對於逃逸行為必須有所認知與意欲,始成立本罪,至於『肇事』雖屬本罪構成要件之一環,惟僅屬行為之情境,是本罪故意犯認知要素所要對應者,僅限於行為人必須認識已經肇事之事實,但與肇事之故意過失責任問題無關。再其中『致人死傷』要件,係客觀處罰要件,其適用結果,純粹取決於客觀之條件是否成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條件是否有所認知,即非所問,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有擦撞告訴人之事實,認為被告對發生車禍顯然知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擦撞到告訴人,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知情,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現場目擊證人周陳嘉惠均到庭證述:被告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擦撞告訴人之背部等語,並由卷附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無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受係分別為八公分Ⅹ四公分、五.五公分Ⅹ一公分之擦傷,足見擦撞程度實屬輕微;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大貨車,其行進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並不會因短暫、輕微之擦撞告訴人所產生之力道,導致產生偏離其行進方向之影響,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之事,是以擦撞之處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且未發生嚴重之碰撞,則被告能否看見或藉由碰撞所產生之車體震動知悉發生車禍,即有疑問。
(二)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大貨車,衡情,其車輛引擎聲之音量不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被告車子聲音那麼大,擦撞到我的背,照理說,應該是聽不到擦撞的聲音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未發現曾與擦撞告訴人一節,故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發現一節,尚非無據。
(三)另查,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發生後,會下意識將車輛停頓,以確認車禍發生情形,然後加速逃逸。然依告訴人及證人周陳嘉惠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速並未有任何停頓,其後亦未有突然加速逃逸等情,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行徑有所差異。
(四)至本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等項,則僅可得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行車發生擦撞並受有傷害之情事,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發覺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情形,故未停車查看等語,應足採信,則揆諸前述說明,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照片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