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結婚之初,原甚和睦,其後因細故而多次爭執,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至今未回,其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及登報啟事,敬告被告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照顧小孩,被告均不予置理,所為顯已違背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同居義務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掛號郵件回執、台灣新生報尋人啟事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滿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父母親常在精神上虐待被告,被告無法與原告之家人同住,且被告係遭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多次以台語對被告說:「妳出去」,而被趕出家門。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郭黃美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不再與原告同居,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灣新生報尋人啟事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滿妹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均未同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抗辯稱遭原告之父母親在精神上虐待,因此無法與原告之家人同住云云,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之母李滿妹所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信。另被告復抗辯稱係遭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多次以台語對原告說:「妳出去」,而被趕出家門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因夫妻發生爭執,伊係對被告說要走就走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所陳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黃美秀到庭證述明確,尚堪採信;惟夫妻於爭吵之際,出言要他方離去,此乃盛怒下常見之一時性情緒反應,縱有不當,亦非屬他方得長期據以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上開爭執發生之時,迄今復已經過一年有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亦同無足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事實上確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前揭所辯復均非屬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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