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內,因不滿實習檢驗員甲○○認定其受託送驗之箱型車於車頂加裝鐵架,不符規定,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依法執行驗車職務之公務員甲○○,致甲○○受有左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立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雖為實習檢驗員,然既依法令從事車輛之檢驗,自屬公務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同地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傷害甲○○後,復出言恐嚇甲○○稱:「下班後要小心一點,要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亦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甲○○與被告無怨仇,自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否認恐嚇甲○○,且甲○○與被告固無怨仇,然其既無端遭被告毆打,其心生不悅或不滿,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要屬人之常情。是以,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恐嚇甲○○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