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智偉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10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10月1日至97年4月1
日,利息按年息13%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6期,自第一期攤還日92年5月10日起,平
均攤還本息2,503元,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利息截繳至93年5月9日,尚積欠91,800元,及自9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