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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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台保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再審被告 林秀玲 即詔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理由不備」;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上已加蓋「作廢」等字,此為再
審被告於前序所自認,並提呈於法院,有卷附之證物可按,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加蓋「作廢」等字,前程序確定判決竟逕自引用相關證物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訂購之系爭地
下水處理套裝設備,與「審查規格」相符,顯然不當:
①、系爭地下水處理設備書面審查作業,係由再審被告提
供之地下水處理工程相關資料予以審查,而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本設備施工完成後須依照『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契約所列相關條款進行驗收」,因此,再審被告自應負有依據「審查規格」交貨之義務,詎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所訂購之設備,其中「微過濾器及週邊設備」明顯與審查規格不符,根本無法通過驗收,再審被告因此遲遲不敢收受定金、履行交貨之義務。
②、系爭合約主要標的物,依「審查規格」,與再審被告向訴外人所訂購之設備顯有差異:
A、微過濾器:所含主設備有槽體、電動閥、手動閥、油壓系統、壓力開關、電控箱、爬梯(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利聯公司訂購之合約之估價單影本,再證5),其中電動閥、油壓系統、電控箱、爬梯不合規格,分述如下:
a、電動閥審查規格應為:UNI-D,型號UM-4特殊不鏽鋼球塞閥法蘭口(94年12月16日第二次審查表及規格說明;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第15110章,見再證6)。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一般鋼蝶閥(見再證5)。
b、油壓系統:審查規格應為:7.5hp(94年12月16日審查表及規格說明及施工規範第11307章2.2「零件及附件」,見再證5)。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5hp(見再證5)。
c、電控箱:審查規格應為:不銹鋼ANSISUS304(94年12月16日第二次審查表及規格說明及施工規範第11307章2.1.5,見再證6)。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鐵製(見再證5)。
d、爬梯:審查規格應為:鋼製(94年12月16日第二次審查表及規格說明及施工規範第11307章2.2(1),見再證6)。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鐵製(見再證5)。
e、周邊設備之鼓風機:審查規格應為:過濾返洗用:水冷式:龍鐵LT-125W,30HP氧化曝氣用:水冷式:龍鐵LT-50W,5HP(依94年12月30日第三次審查會議:設計圖書及施工規範第11371章影本劃紅線部分,見再證7)。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氣冷式:LT-125W,25HP(見再證5),至於氧化曝氣用之部分,則全無預購。
⑶、綜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
中關於「微過濾器主設備」中之「電動閥」、「油壓系統」、「電控箱」、「爬梯」等部分,以及「週邊設備」中之「鼓風機」部分,均與「審查規格」明顯不符,根本不可能通過業主驗收,原確定判決認為「處於可交貨準備狀態」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法定之再審事由。
(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理由不備」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製造詳圖設備型錄資料審查表」、「與利聯公司所立合約書」等影本,而認定「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已處於可交貨之準備狀態」,符合「審查規格」。惟查「審查規格」所載之設備規格,與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規格,有多項並不相符之情,已詳如上述,可見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而對於原告攻擊方法之意見若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次按「得心證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審理中,先後於95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95年10月3日民事續答辯狀及96年1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一再爭執主張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規格,與「審查規格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何以所謂「不爭執」並無鈙及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殊難謂非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准予再審。
(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
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即「施工規範」,如法院加以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1、施工規範第15110章:依系爭94年12月16日之審查表,明載系爭微過濾器之主要設備電動閥應符合該設計圖書及施工規範第15110章,即需為:「特殊不鏽鋼球塞閥法蘭口」,惟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電動閥規格係「一般鋼蝶閥」,顯違反上開規範及審查表也明甚,足見再審被告違約,因此,如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自得受有利判決。
2、施工規範第11307章:依系爭94年12月16日審查表,明載系爭微過濾器應符合施工規範第11307章,乃依施工規範第11307章2.2「零件及附件」規定油壓系統為「
7.5hp」,而施工規範第11307章2.1.5規定「不鏽鋼電控箱」、及「不鏽鋼爬梯」。惟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5hp油壓系統」;「鐵製電控箱」;「鐵製爬梯」,均完全違反審查表及設計圖書及施工規範之約定,對造已違約,因此,如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自得受有利判決。
3、施工規範第11371章:依系爭94年12月30日審查表,明載系爭附屬設備「鼓風機組」應符合施工規範第11371章,乃依施工規範第11371章明定「水冷式」。惟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鼓風機組」規格為「氣冷式」,已違反審查表及施工規範至為明確,再審被告已違約,從而如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自得受有利判決。
4、如上所述,「施工規範」為新發現之證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較有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自得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理由不備」、「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6年度上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再審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其中:
1、原確定判決誤將已加蓋「作廢」字樣之系爭買賣契約,誤認為仍屬有效而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屬原判決法院證據斟酌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何況再審原告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無法律理由,自行表示解除契約,並在契約書上加蓋作廢印記,依法顯難否定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2、再審被告訂購之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亦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其調查所得證據予以取捨後,認定再審被告已處於可交貨之準備狀態,並認定再審被告所訂購之微過濾器為兩造契約原定型號之改良型,其規格數據與原定之DC-1500型相同等語,既屬其證據斟酌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已具狀爭執
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規格,與「審查規格」所載者不符,並非不予爭執,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中對此不爭執,是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之內容,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依再審原告指示提交主監造之漢銘公司為製造詳圖設備型錄資料審查通過,再於94年1月20日交付定金220萬元予利聯公司以每部275萬元向利聯公司訂購,再於94年3月9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等情,並認「圖說既經監造公司審查通過,又配合再審原告完成廠驗...」,因而認為再審被告「已處於可交貨之準備狀態」乙節堪以採信,並非指再審原告就規格符合乙節為不爭執,再審原告容有誤會,所為再審理由之主張即非適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稱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規格,與「審查規格」之內容不符之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本院96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之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既係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依上揭法條規定,於第三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裁判後,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事件中,再以此主張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上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4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正本,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47號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再審期間,其再審為合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雖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惟當事人若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高等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609號裁定、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9頁參看)。本件再審原告就前程序本院鈞院96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2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對前程序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二)、再審原告主張:
⑴、系爭「買賣契約」上已加蓋「作廢」等字,此為再審
再審被告於前序所自認,並提呈於法院,有卷附之證物可按,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加蓋「作廢」等字,前程序確定判決竟逕自引用相關證物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即有未當,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訂購之系爭地
下水處理套裝設備,與「審查規格」相符,顯然不當:
①、系爭地下水處理設備書面審查作業,係由再審被告提供之地下水處理工程相關資料予以審查,而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本設備施工完成後須依照『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契約所列相關條款進行驗收」,因此,再審被告自應負有依據「審查規格」交貨之
義務,詎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所訂購之設備,其中「微過濾器及週邊設備」明顯與審查規格不符,根本無法通過驗收,再審被告因此遲遲不敢收受定金、履行交貨之義務。
②、系爭合約主要標的物,依「審查規格」,與再審被告向訴外人所訂購之設備顯有差異:
A、微過濾器:所含主設備有槽體、電動閥、手動閥、油壓系統、壓力開關、電控箱、爬梯(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利聯公司訂購之合約之估價單影本,再證5),其中電動閥、油壓系統、電控箱、爬梯不合規格,分述如下:
a、電動閥審查規格應為:UNI-D,型號UM-4特殊不鏽鋼球塞閥法蘭口(94年12月16日第二次審查表及規格說明;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第15110章,見再證6)。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一般鋼蝶閥(見再證5)。
b、油壓系統:審查規格應為:7.5hp(94年12月16日審查表及規格說明及施工規範第11307章2.2「零件及附件」,見再證5)。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5hp(見再證5)。
c、電控箱:審查規格應為:不銹鋼ANSISUS304(94年12月16日第二次審查表及規格說明及施工規範第11307章2.1.5,見再證6)。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鐵製(見再證5)。
d、爬梯:審查規格應為:鋼製(94年12月16日第二次審查表及規格說明及施工規範第11307章2.2(1),見再證6)。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鐵製(見再證5)。
B、周邊設備之鼓風機:審查規格應為:過濾返洗用:水冷式:龍鐵LT-125W,30HP氧化曝氣用:水冷式:龍鐵LT-50W,5HP(依94年12月30日第三次審查會議:設計圖書及施工規範第11371章影本劃紅線部分,見再證7)。
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為:氣冷式:LT-125W,25HP(見再證5),至於氧化曝氣用之部分,則全無預購。
⑶、綜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
中關於「微過濾器主設備」中之「電動閥」、「油壓系統」、「電控箱」、「爬梯」等部分,以及「週邊設備」中之「鼓風機」部分,均與「審查規格」明顯不符,根本不可能通過業主驗收,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處於可交貨準備狀態」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法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屬原
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並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範圍,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
前程序本院審理結果,依職權就其所調查之證據予以取捨,認定事實而為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已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設備合約書,由兩造之代理人分別代理兩造在系爭買賣設備合約書蓋上公司之大、小章,系爭買賣設備合約書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保證金、定金、履行契約之時間等事項詳予記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而成立,自屬已生效力,該合約書第5條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以訂金或保證金之交付作為合約書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設備之主要設備「微過濾器」,再審被告早已於94年12月16日,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提交給為業主監造之漢銘公司為「製造詳圖或設備型錄資料」審查通過,再審被告始交付定金220萬元給利聯公司,以每部275萬元之價格,向利聯公司訂購後,再於95年3月9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再審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顯已處於可交貨之狀態,再審被告並無違約,再審原告未交付250萬元訂金,反而主張取銷合約,顯有違約,至於設備機器之型號方面,再審被告所訂購之「微過濾器」,係兩造契約原定型號之改良型,其規格數據與原定之DC-1500型相同,其機能超越原約定型號之機器,合於業主之需求,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可採等情,已據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詳細審酌說明其理由【見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第10至17頁,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之伍、一之
(一)(二),二之(一)所載】。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是否因其上再加蓋「作廢」等字而不能再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以及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聯利公司訂購之系爭地下水處理套裝設備,與「審查規格」所載之內容是否相符?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難採憑。況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之情,已如上述,自應拘束兩造,契約成立生效後,由其中一造自行蓋章作廢,若未經他造再為確認,難謂兩造就契約作廢之事已有合意;再據原證十三再審原告於95年4月4日寄給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本項四二七聯隊地下水處理設備之合約隨即失效作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顯見再審原告蓋作廢章前,並未徵得再審被告之同意甚明,益徵再審原告該項主張已經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該判決19頁即理由第五點,已鈙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則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點不再贅述,自無不當,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就上開兩部分之事實,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理由不備」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製造詳圖設備型錄資料審查表」、「與利聯公司所立合約書」等影本,而認定「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已處於可交貨之準備狀態」,符合「審查規格」。惟查「審查規格」所載之設備規格,與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規格,有多項並不相符之情,已詳如上述,可見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則否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該條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例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命被告交還土地;或於理由項下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原告之訴等是(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1487頁及1488頁)。
(四)、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係認定系爭買賣合約已
有效成立,對兩造均生效力,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其規格符合「審查規格」,與約定之要件相符,再審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處於可交貨之準備狀態,並無違約,而再審原告則未履行其應負之交付訂金250萬元義務,有不履行合約情形,再審被告予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為履行契約而已交付由再審被告沒收之2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見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之
主文欄,亦係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20萬元及遲延利息,顯見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意思,與主文所諭知之內容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審理中,先後
於95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95年10月3日民事續答辯狀及96年1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一再爭執主張再審被告向利聯公司訂購之設備規格,與「審查規格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何以所謂「不爭執」並無鈙及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殊難謂非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准予再審等語。此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雖規定,判決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而對於原告攻擊方法之意見若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得心證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民國24年公布之舊法)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惟不論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均屬當事人能否對第二審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觀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述「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僅屬前程序當事人能否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之問題,要難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亦非有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即「施工規範」,如法院加以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即「施工規範」,由該規範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利聯公司訂購之機器設備,不符「施工規範」,再審被告已違約,現今於再審程序提出,如法院加以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詳見本判決事實乙之一之(三)所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如該「施工規範」經法院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明知有此「施工規範」存在,且在前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豈會未能及時提出,應屬可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再審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伊係以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即「施工規範」,由該規範之內容,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利聯公司訂購之機器設備,不符「施工規範」,再審被告已違約,現今於再審程序提出,如法院加以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再審原告之陳述之內容,上開「施工規範」係兩造簽約送審及審查程序中即已存在,此觀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附多件審查表上「項目名稱」欄內即有「施工規範」之記載(作為審查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61頁),「施工規範」既係於前程序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伊有上開判例所指「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按諸上述判例意旨,即不得於事後再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主張伊係於前程序本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即「施工規範」,由該規範之內容,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利聯公司訂購之機器設備不符「施工規範」,如法院加以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此事由,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載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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