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WL299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WL2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第三分隊員警 張剛輔 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同上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3月10日在濱江街5號前,遇上交通大隊執行酒測勤務,伊認為交通隊有執法不公處:交通隊員詢問伊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伊不懂所問何意,以及有無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或漱口水之類物品;伊只想喝一口水,遭交通隊員強烈反對,即要求伊吹氣,第1次立即吹氣約達5秒左右,員警認為伊吹氣不足,立即要求伊配合第2次酒測,吹氣時間長達10至15秒;伊認為吹氣筒不應反覆使用,應更換才合理云云。
四、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接受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20176633號所頒
修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之執行方式,僅係考量避免有飲酒或飲用含酒精物品結束未超過15分鐘者,其口腔殘存之酒精成分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形,始由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經本院勘驗本件警方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顯示,員警請受處分人接受酒測之經過:「(員警)你多久前喝的酒?(受處分人)差不多半個小時。(員警)喝完半個小時。(受處分人)(點頭示意)(員警)好。有吃感冒糖漿、蜂膠、漱口水嗎?(受處分人)沒有。(員警)好,你說已經半個小時,來這邊簽一下大名」,是員警詢問受處分人多久前喝酒,乃依照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俾利判斷是否須讓受測者漱口,本件受處分人既稱已飲酒超過半小時以上,員警無須讓受處分人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得立即實施酒測。受處分人稱:員警不讓伊喝水即酒測云云,並無不當。
㈡至受處分人所稱:員警要伊吹氣兩次,第2次長達10至15秒
云云。惟經勘驗錄影光碟得知,影片時間4分時,受處分人嘴部靠近測試儀器上,員警在旁觀察儀器數值,稱:「吹出來,這邊喔,你有吹沒吹都……」,並指著儀器向受處分人說明須吹氣達一定標準始可測出數值;於影片時間4分11秒時,受處分人再度嘴部對著測試儀器吹氣,員警在旁稱:「再來再來,5秒鐘,這邊都有錄影錄音」,但儀器仍未顯示數值;於影片時間4分21秒時,員警又將測試儀器放至測試人嘴部稱:「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終於影片時間4分25秒時,儀器出現「啪」之聲響,表示儀器感應到受處分人之吹氣,完成測試。由上可知,受處分人所言重複吹氣,係因其屢次吹氣動作未達規定標準,致測試儀器無法成功顯示酒測數值之故。受處分人本身吹氣未達標準,自不得執此抗辯員警要求其吹氣時間過長。另受處分人辯稱:更換吹氣筒云云,既係受處分人1人使用,自無須每次吹氣均更換吹氣筒,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程序及舉發
過程,均無不當,受處分人飾詞狡辯,顯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